停車未繳費罰單申訴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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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OO監理站
主旨:本人 陳OO (ID: G2xxxxxx96 ),車號 xxxx-ED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於OO市仁一路,不依規定繳費,而被OO市警察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一項十一款處罰一事,本人特此聲明〔異議〕
說明:
一、本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駕車駛離OO市仁一路時,並未查見繳費通知單,所以並非不依規定繳費,而是未見到通知單,不知道要繳費。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 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 員簽證檢舉;
(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
三、本件違規事實乃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此種違規情形,並非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參諸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汽車臨時停車、停車時, 應遵守之規定,則違規停車,應屬違反上開規則之行為),自無得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依逕行舉發程序以郵寄方式送達受處分人,其舉發程序於法尚有未洽。
四、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無據,且不合法之舉發,與未舉發無異,原處分機關未加以審酌上情,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佰元,誠屬未洽。
五、請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立書人:
地 址:OO市仁愛區xx路xx號x樓之x